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
處分(113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徐明然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鄉○○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頭2杯後(未達心神
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上址騎駛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
經新竹縣○○鄉○○街000號前,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4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徐明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508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
、第23頁至第25頁)。 
㈡、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4時38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41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
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道路○○○○○○○○○○0○○
000號偵卷第12頁、第14頁)。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電動機車相片與網頁查詢比對資料各1份(508號偵卷第13
頁、第15頁)。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41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明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電動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