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之照片1 幀、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被告提示簡表1 份、全國施用讀
  品案件紀錄表1 份、矯正簡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
  ,其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
  院予以公告,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
  獲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過法律標準,即堪認該當犯罪構
  成要件。次按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
  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公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為(一)安非他命濃度為500 ng/
  mL。(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00 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以上。查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
  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
  濃度6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585ng/mL) 等情,有
  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份附卷可稽,是確已逾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堪認被
  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張金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已有不能安全駕
  駛車輛之情狀,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且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
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是其所為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
,實不足取;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41號
  被   告 張金樺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定
應執行刑,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現仍於假釋期間中。詎猶不知悔悟,於113年6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埔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偵辦中),明知施用毒品將致其對於
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車輛之能力較平常人遲鈍,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6月24日晚間8時
許,自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7樓住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高鐵橋下往六家方向)時,
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攔查,經警於同晚間11時34分許徵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濃度為安非他命620ng/mL、甲基安非他命2585ng/m
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17)、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及職務報
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張金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