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明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世明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晚上6時25分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竹縣○○鎮○○○00號之2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113年6月10日下午5時43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與
博愛街口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晚上6時25分許,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分別達7900ng/ml、37560ng/m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羅世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及其附件各1份、查獲照片
3張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羅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明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世明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晚上6時25分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竹縣○○鎮○○○00號之2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113年6月10日下午5時43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與
博愛街口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晚上6時25分許,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分別達7900ng/ml、37560ng/m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羅世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及其附件各1份、查獲照片
3張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羅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