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政府大
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
飲酒完畢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欲
前往高鐵站,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10頁)
,可非難性較稍事休息甚且休息隔夜後駕車上路仍遭查獲者
為高,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對公共危險所造成之潛在危險性亦
高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且本案係因被告所駕駛車輛違停
於車道上,由民眾報案而經警方到場攔檢盤查,警員叫醒被
告後,被告竟鬆開煞車而導致車輛向前滑行而撞擊前方警員
之車輛,有警員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足參(見速偵卷第6頁)
,已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且經測被告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值高達每公升0.69毫克(見速偵卷第15頁),逾越法定標
準值甚鉅,於酒駕零容忍之我國,實無須輕縱;衡以被告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犯罪動機與目
的、被告本案為酒後駕車初犯,且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
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暨斟酌我國酒後駕車量刑過輕長期
為人所詬病,難有嚇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4號
被 告 陳品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傑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
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樓豪軒餐廳飲用香檳酒後,其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鐵新竹站,嗣於同日22時
1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2段與嘉豐二街1段口
時,因無故停在路中間,經警員傅君亮、王瑋棚獲報到場處
理並將其叫醒後,陳品傑即與傅君亮駕駛搭載王瑋棚之車號
000-0000號警用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傅君亮、王瑋棚命
陳品傑下車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2時3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傅君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王瑋棚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傅君亮製作之
職務報告1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酒精濃度測定0.69MG/L數據紙1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政府大
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
飲酒完畢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欲
前往高鐵站,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10頁)
,可非難性較稍事休息甚且休息隔夜後駕車上路仍遭查獲者
為高,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對公共危險所造成之潛在危險性亦
高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且本案係因被告所駕駛車輛違停
於車道上,由民眾報案而經警方到場攔檢盤查,警員叫醒被
告後,被告竟鬆開煞車而導致車輛向前滑行而撞擊前方警員
之車輛,有警員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足參(見速偵卷第6頁)
,已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且經測被告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值高達每公升0.69毫克(見速偵卷第15頁),逾越法定標
準值甚鉅,於酒駕零容忍之我國,實無須輕縱;衡以被告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犯罪動機與目
的、被告本案為酒後駕車初犯,且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
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暨斟酌我國酒後駕車量刑過輕長期
為人所詬病,難有嚇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4號
被 告 陳品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傑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
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樓豪軒餐廳飲用香檳酒後,其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鐵新竹站,嗣於同日22時
1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2段與嘉豐二街1段口
時,因無故停在路中間,經警員傅君亮、王瑋棚獲報到場處
理並將其叫醒後,陳品傑即與傅君亮駕駛搭載王瑋棚之車號
000-0000號警用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傅君亮、王瑋棚命
陳品傑下車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2時3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傅君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王瑋棚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傅君亮製作之
職務報告1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酒精濃度測定0.69MG/L數據紙1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