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崴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崴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崴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已有1次
酒後駕車之科刑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度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
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
產安全,且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無辜受有
財產損害,已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職業為廚師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99號
  被   告 許崴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崴翔前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
晨1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址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45分
許,許崴翔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與博愛街口時,與彭朋
真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於同日6時33分許對許崴翔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崴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
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蒐證照
片2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