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明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
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
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
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
,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
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
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
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88號
被 告 葉明清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清於民國113年9月4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綠
緣社區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6時52分前某時,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
號前,因不慎與左彎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7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
面截圖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明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
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
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
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
,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
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
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
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88號
被 告 葉明清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清於民國113年9月4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綠
緣社區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6時52分前某時,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
號前,因不慎與左彎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7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
面截圖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