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志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志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溫志豐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竟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竹市
東區青草湖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2段372巷口時,自撞護欄翻車,
後方由陳靜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閃避不
及,遂又發生碰撞(陳靜玟並未受傷);經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於同日15時48分許,測得溫志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3毫克,並進一步命其進行直線測試及同心圓測試,
發現其意識模糊、必須以手臂保持平衡,且未能完成同心圓
繪製,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溫志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靜玟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本、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
㈣被告車輛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㈤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參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車損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案紀錄,卻仍於服用酒類,達到自身不能安全駕駛
的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
甚於騎駛普通重型機車,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
雖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車輛不免有損,但幸未造成人員傷
亡;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志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志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溫志豐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竟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竹市
東區青草湖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2段372巷口時,自撞護欄翻車,
後方由陳靜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閃避不
及,遂又發生碰撞(陳靜玟並未受傷);經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於同日15時48分許,測得溫志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3毫克,並進一步命其進行直線測試及同心圓測試,
發現其意識模糊、必須以手臂保持平衡,且未能完成同心圓
繪製,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溫志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靜玟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本、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
㈣被告車輛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㈤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參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車損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案紀錄,卻仍於服用酒類,達到自身不能安全駕駛
的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
甚於騎駛普通重型機車,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
雖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車輛不免有損,但幸未造成人員傷
亡;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