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RALES ARNEL ENT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RALES ARNEL ENT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MORALES ARNEL ENTONG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上午8時許,在
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家樂福賣場附近某商店內飲用啤酒後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
於飲畢後之113年10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前某時,駕駛
上開電動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前時,因車行不穩,
為警攔查,因其散發酒氣,復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57分對其
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MORALES ARNEL ENTONG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單、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MORALES ARNEL ENT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之犯罪情節與其因本案肇事
致人受傷所生之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
自白之態度,與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雖為菲律賓籍之外國
人,惟其係因工作緣由並取得居留證而留滯我國等情,有其
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7頁) 。被告固因本案公
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
由,本院酌量上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RALES ARNEL ENT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RALES ARNEL ENT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MORALES ARNEL ENTONG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上午8時許,在
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家樂福賣場附近某商店內飲用啤酒後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
於飲畢後之113年10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前某時,駕駛
上開電動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前時,因車行不穩,
為警攔查,因其散發酒氣,復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57分對其
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MORALES ARNEL ENTONG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單、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MORALES ARNEL ENT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之犯罪情節與其因本案肇事
致人受傷所生之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
自白之態度,與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雖為菲律賓籍之外國
人,惟其係因工作緣由並取得居留證而留滯我國等情,有其
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7頁) 。被告固因本案公
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
由,本院酌量上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