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秋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秋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邱秋營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
在新竹縣關西鎮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新竹縣○○鎮
○○路0段000號附近時,與林棋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林棋鑫並未受傷),警方獲報到場
處理,並測得邱秋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邱秋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棋鑫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承辦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案發現
場照片各1份。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酒後駕車而涉
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甚於騎駛普通重型機車,顯然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兼衡其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秋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秋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邱秋營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
在新竹縣關西鎮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新竹縣○○鎮
○○路0段000號附近時,與林棋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林棋鑫並未受傷),警方獲報到場
處理,並測得邱秋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邱秋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棋鑫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承辦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案發現
場照片各1份。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酒後駕車而涉
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甚於騎駛普通重型機車,顯然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兼衡其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