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龍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龍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前已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非酒後駕車初犯,應知政府大力宣
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飲酒
完畢後,僅稍事休息約3小時,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旋
即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5頁、第39頁),可非難性較稍事休息甚且休息
隔夜後駕車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且被告所駕駛者為自用小
客貨車,對公共安全之潛在危險性亦高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者,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見偵卷8頁),高於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鉅,本案
被告更因不勝酒力而與證人謝先林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證人謝先林受傷,已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之素行(本案雖未構成刑法上
之累犯,然被告一再酒後駕車,顯然並未因緩起訴之機會而
記取教訓,實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38號
  被   告 余龍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龍昌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鎮○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新竹
縣○○鎮○○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與謝先林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先林人車倒地
,受有左手、左膝、左側腰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余龍昌先將謝先林載往醫院就醫,嗣於同日上
午10時36分許,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
11時1分許,對余龍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龍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先林之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託
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