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世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世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職務
報告」,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參酌被告前案亦係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前、後二案
所犯罪質均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本案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公共危險前
科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
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害其餘用路人之安全,致生
交通事故,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
工為業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4號
  被   告 朱世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世明曾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於113年11月21日凌晨3時至6時許,在新竹縣○○鄉○
○路0段000號萊爾富新豐叮噹店飲用調酒後,其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回新竹市○○街000巷00弄0號住處。
嗣於同日7時39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時,
不慎與蕭慧汝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
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世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蕭慧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黃仕安製作之
職務報告1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酒精濃度測定0.80MG/L數據紙1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場照片28張。
(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
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