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婕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婕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政府大
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
飲酒完畢後,僅稍事休息,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即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湖口,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34頁),可非難性較稍事休息甚且休息隔夜後駕車上
路仍遭查獲者為高,且被告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對公共
安全之潛在危險性亦高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衡以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見偵卷15頁),本案被告更不慎
撞擊證人陳韋翔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證人陳韋翔
受有財產上損害,實不宜輕縱;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犯罪動機與目
的、被告為酒後駕車初犯,且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
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83號
被 告 馮婕穎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3鄰青埔子37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婕穎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5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
000號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
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1段與茄苳路口時,不
慎與陳韋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全身散發
酒氣,於同日18時56分許,對馮婕穎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馮婕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韋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
單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婕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婕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政府大
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
飲酒完畢後,僅稍事休息,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即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湖口,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34頁),可非難性較稍事休息甚且休息隔夜後駕車上
路仍遭查獲者為高,且被告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對公共
安全之潛在危險性亦高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衡以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見偵卷15頁),本案被告更不慎
撞擊證人陳韋翔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證人陳韋翔
受有財產上損害,實不宜輕縱;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犯罪動機與目
的、被告為酒後駕車初犯,且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
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83號
被 告 馮婕穎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3鄰青埔子37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婕穎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5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
000號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
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1段與茄苳路口時,不
慎與陳韋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全身散發
酒氣,於同日18時56分許,對馮婕穎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馮婕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韋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
單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