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畇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畇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查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
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安非他命類
藥物閾值:(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以上。查被告本件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為2035
0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是55245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貿然駕駛汽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63號
被 告 彭畇昀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畇昀於民國113年7月18日2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國強街
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7月20日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20日3時9分許
,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康樂路1段路口時為警攔檢,並
得彭畇昀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彭畇昀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畇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畇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查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
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安非他命類
藥物閾值:(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以上。查被告本件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為2035
0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是55245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貿然駕駛汽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63號
被 告 彭畇昀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畇昀於民國113年7月18日2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國強街
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7月20日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20日3時9分許
,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康樂路1段路口時為警攔檢,並
得彭畇昀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彭畇昀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