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C NAM HOA(中文姓名:陸南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OC NAM HO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3至4行所載「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應補充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及證據部分增列「駕駛資料查詢結果」、「車
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LOC NAM HO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情形下
,執意於交通顛峰時間,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甚已肇事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生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而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雖於
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衡諸被告係經核准居留,
且其於我國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又本案為酒駕初犯,依卷內
證據尚難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
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刑事一庭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7號
  被   告 LOC NAM HOA(中文姓名:陸南和,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C NAM HOA(中文姓名:陸南和)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3
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之KTV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號000-0
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陸南
和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與勝利八街2段路口時,與蘇昱瑋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於同日19時6分許對陸南和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南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蒐
證照片4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