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宇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宇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新竹縣湖
口仁樂路」應更正為「新竹縣湖口鄉仁樂路」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楊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另有2
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之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悟
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犯行,顯見對酒後駕車之刑罰反應能力
低落,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依法加
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
車經法院判決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悛悔,再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
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人安全
,實值嚴厲譴責,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依其所述飲酒時間
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5號
  被   告 楊宇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宇翔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3年1月30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0路000號之餐
廳內,飲用啤酒3瓶及紅酒後,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搭乘高
鐵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所,休息至
翌(31)日上午7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
許,行經新竹縣○○○○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與蕭義
芳停放於前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發生
碰撞(未致蕭義芳受傷),該租賃小客貨車進而與徐暐傑停放
於前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未致徐暐傑受傷),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
中午12時02分許,對楊宇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蕭義芳、徐暐傑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偵
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
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