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時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時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被告飲酒時間為「民國11
3年2月22日上午9時至9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時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電動自
行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
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
科紀錄,素行非佳,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職業為園藝從業人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8號
  被   告 陳時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時洲前有2次酒駕前科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
年2月22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生醫路二段飲用臺灣
啤酒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
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前,
因行車有異而為警攔查,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時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取畫面、查獲經過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