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VAN CONG(中文姓名:團文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AN VAN C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一第2行之「潘柏穩」應均更正為「潘伯穩」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DOAN VAN C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
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
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
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
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7號
被 告 DOAN VAN CONG (越南)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竹
北市○○○路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AN VAN CONG自民國113年2月2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
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翌(26)日0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6)日0時40分
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1段與明新一街口時,因不勝
酒力,不慎與潘柏穩(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9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AN VAN CONG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柏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
碼:000-000號)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DOAN VAN C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VAN CONG(中文姓名:團文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AN VAN C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一第2行之「潘柏穩」應均更正為「潘伯穩」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DOAN VAN C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
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
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
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
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7號
被 告 DOAN VAN CONG (越南)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竹
北市○○○路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AN VAN CONG自民國113年2月2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
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翌(26)日0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6)日0時40分
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1段與明新一街口時,因不勝
酒力,不慎與潘柏穩(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9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AN VAN CONG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柏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
碼:000-000號)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DOAN VAN C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