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佩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楊鳳華於警詢
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佩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情形下
,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甚已至生車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
生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造成之損
害程度,暨其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9號
  被   告 江佩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佩蓉於民國113年3月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
竹縣○○市○○路0段000號11樓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江佩蓉騎車行
經新竹縣○○市○○○路00號前時,不慎與楊鳳華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17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佩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趙本濬製作之
職務報告1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酒精濃度測定0.26MG/L數據紙1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張、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現場
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