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容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容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素行不佳,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
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4號
  被   告 林容瑋 男 51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容瑋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10分許,在
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
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容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