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金鴻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1時5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在案),
詎朱金鴻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
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5月25日上午6時10分前不詳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113年5月25日6時10分許,因另案持本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朱金鴻位於新竹市○○區○○○0段000巷0號住
處前埋伏而執行搜索,在其上址住處前見其騎乘上開重型機
車返家而攔查,並於同日11時52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其濃度分別達2540ng/ml、22640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朱金鴻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為警
攔查,並於113年5月25日11時52分許為警採尿並封緘等情,
惟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是在其遭查獲之2個月前等語(毒偵卷第4頁反面),
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25日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經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前,為
警另案執行搜索而攔查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5頁
),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警員洪家燦
於113年6月2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
113年聲搜字第506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各1份
在卷可佐(偵卷第3、13至15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攔查後,於113年5月25日11時52分
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親採封緘之尿
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
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25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26
40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5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
3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橫山-2,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3)各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8至
10頁)。
㈢按「『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
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
號函1紙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
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
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
」亦有該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1紙附卷
可憑。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騎
乘重型機車為警攔查之過程,可知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25日
11時52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及代謝物超過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而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金鴻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1時5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在案),
詎朱金鴻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
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5月25日上午6時10分前不詳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113年5月25日6時10分許,因另案持本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朱金鴻位於新竹市○○區○○○0段000巷0號住
處前埋伏而執行搜索,在其上址住處前見其騎乘上開重型機
車返家而攔查,並於同日11時52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其濃度分別達2540ng/ml、22640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朱金鴻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為警
攔查,並於113年5月25日11時52分許為警採尿並封緘等情,
惟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是在其遭查獲之2個月前等語(毒偵卷第4頁反面),
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25日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經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前,為
警另案執行搜索而攔查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5頁
),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警員洪家燦
於113年6月2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
113年聲搜字第506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各1份
在卷可佐(偵卷第3、13至15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攔查後,於113年5月25日11時52分
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親採封緘之尿
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
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25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26
40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5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
3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橫山-2,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3)各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8至
10頁)。
㈢按「『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
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
號函1紙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
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
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
」亦有該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1紙附卷
可憑。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騎
乘重型機車為警攔查之過程,可知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25日
11時52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及代謝物超過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而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