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任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閾值:(
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查被告張忠任本件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為128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則是55760ng/mL,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
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機車
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
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40號
  被   告 張忠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任於民國113年5月8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0號2樓之1住處內,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另行偵辦中),明知施用前開毒
品將會影響控制力及注意力,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及其他相類
之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中午某時,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新竹縣○○
鎮○○街00號前,因送藥品予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做
筆錄之其弟張紹宸,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
3年度聲搜字第405號搜索票預先攔查,於其機車上查獲毒品
殘渣1包,嗣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對張忠任採集尿液送驗,
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均達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000000U0
115)各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