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創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創棻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
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
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其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3時止,
在新竹縣○○鎮○○路00號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東院區附
近之工地內,飲用罐裝啤酒3至4瓶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
○○鄉○○00○0號附近時,因駕車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
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當場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邱創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9頁、第
25至26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1紙(見偵卷第10頁)。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6頁)。
(四)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1份(見偵卷11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見偵卷第21頁)。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0頁)。
(七)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
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上路,嗣因行車不
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是以,
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創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
(二)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然因本件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作為論
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故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
知。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戒慎,本次又因服用
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兼衡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白承認之態度,
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創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創棻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
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
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其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3時止,
在新竹縣○○鎮○○路00號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東院區附
近之工地內,飲用罐裝啤酒3至4瓶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
○○鄉○○00○0號附近時,因駕車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
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當場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邱創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9頁、第
25至26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1紙(見偵卷第10頁)。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6頁)。
(四)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1份(見偵卷11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見偵卷第21頁)。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0頁)。
(七)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
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上路,嗣因行車不
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是以,
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創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
(二)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然因本件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作為論
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故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
知。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戒慎,本次又因服用
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兼衡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白承認之態度,
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