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
罪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
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
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4號
  被   告 黃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傑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下午2時17分許,在新竹縣竹東
鎮某處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
5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新竹
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與富貴街口,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明顯酒氣,遂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測試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