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盟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前
科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
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6號
被 告 林盟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盟洲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
許止,在新竹市科學園區內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新竹市之公司宿舍。嗣
於同日15時3分許,騎車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寶山路2段與洽水路
口時,因行車間吸食香菸,且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為警攔
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5時3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盟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警員廖堉亨製作之
職務報告1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酒精濃度測定0.54MG/L數據紙1張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
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盟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前
科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
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6號
被 告 林盟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盟洲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
許止,在新竹市科學園區內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新竹市之公司宿舍。嗣
於同日15時3分許,騎車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寶山路2段與洽水路
口時,因行車間吸食香菸,且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為警攔
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5時3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盟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警員廖堉亨製作之
職務報告1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酒精濃度測定0.54MG/L數據紙1張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
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