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添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添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范添財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
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8時許至9時29分止,在其位在新竹縣○○
鎮○○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飲用2、3瓶啤酒後,於同日9時29
分許,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騎車行
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轉彎未開啟方向燈為警攔
查,經警於同日11時29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范添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24至25頁)
。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紙(見偵卷第9頁)。
㈢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6頁)。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見偵卷第10頁)。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
偵卷第14頁)。
㈥車輛駕駛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15至16頁)。
㈦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
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
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
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車上路,嗣因駕車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
氣,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6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
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
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於偵
查中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添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添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范添財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
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8時許至9時29分止,在其位在新竹縣○○
鎮○○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飲用2、3瓶啤酒後,於同日9時29
分許,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騎車行
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轉彎未開啟方向燈為警攔
查,經警於同日11時29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范添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24至25頁)
。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紙(見偵卷第9頁)。
㈢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6頁)。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見偵卷第10頁)。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
偵卷第14頁)。
㈥車輛駕駛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15至16頁)。
㈦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
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
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
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車上路,嗣因駕車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
氣,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6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
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
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於偵
查中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