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一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一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3年間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
,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而於警察所設臨檢點遭查
獲,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
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6號
  被   告 謝一慷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一慷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新
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12瓶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1分許
,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一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謝一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