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晨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晨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7毫克而查獲。」,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房晨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小客車在快速道路擦撞分隔島後,
再碰撞路肩,肇生交通事故,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陳明
所犯並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
狀況小康、職業商,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
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
,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0號
  被   告 房晨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晨偉於民國113年5月1日21時許至翌(2)日1時許,在新竹
縣○○市○○○路000號之閣坊窗飾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2日5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
台68快速道路17.3公里處時,自撞中央分隔島而肇事。嗣經
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房晨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