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24、9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楊文朝於民國113 年4 月8 日7 時許,在位於新竹縣○○
鄉○○村0 鄰○○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毒品放置在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
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
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4 月10日9 時57分前某時
許,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上。嗣於113 年4 月10日9 時57分許,在新竹縣○
○鄉○○街00號前因另案為警攔查,斯時楊文朝有語無倫
次、走路搖晃且無法站立等情形;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7510ng/mL)、可待
因陽性反應(濃度740 ng/m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
度625 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4445ng/
mL),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楊文朝另行起意,於113 年4 月23日5 時許,在位於上址
之住處內,以將毒品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後,亦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
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8 時30分許,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8 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
東鎮台三線80公里處附近因另案通緝為警攔查,並在上開
車輛內扣得海洛因2 包(毛重共計1.95公克)、安非他命
3 包(毛重共計13.96 公克)、毒品吸食器1 組、針筒2
支及刮勺3 支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00000 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
(濃度1880ng/m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535ng/
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00000 ng/mL)、因
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文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警員張富羽於113 年5 月13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被
告之照片1 幀、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 月2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9)1
份、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蒐證照片共5 幀、行政院公報第30
卷第60期公告資料1 份。
(三)巡佐徐麟儀於113 年5 月18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 月10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1)1 份、刑
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
三、按112 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 號令修正
公布,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
第3 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規定,並採
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
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又為符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
則,所謂「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其品項及濃度值應使人民得以預見,方科予刑事處罰,爰由
法律明定授權由法務部會商衛生福利部陳報行政院公告定之
,以遏止毒駕行為(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又行政院嗣於
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內容
略為「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 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
代謝物:(一)嗎啡:300 ng/mL。(二)可待因:300 ng
/mL。」等情,有前揭行政院公報第30卷第60期公告資料1
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楊文朝就事實欄一之(一)部分,
其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7510
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740 ng/mL)、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濃度625 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
度4445ng/mL);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二)部分,其親採
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00000 ng
/mL)、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1880ng/mL)、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濃度153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00000 ng/mL)等情,有上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
尿液所含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
行政院所公告之毒品品項,且濃度值均逾上開公告之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標準甚多,堪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之(一
)及(二)部分均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甚明。
四、核被告楊文朝就事實欄一之(一)及(二)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所為上
揭2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曾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
字第219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6 年3
月22日確定,其於105 年4 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6 月
3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7
日;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
易字第148 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7 年
4 月10日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7 年度訴字第261 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
107 年6 月20日確定;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 年,於10
8 年1 月31日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
東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8 年2
月25日確定。嗣上揭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5
7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於107 年12月18日
確定(甲)。又上揭④、⑤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3
5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8 年10月14日
確定(乙)。又上開①、(甲)及(乙)等自107 年10月15
日起接續執行,於110 年12 月3 日假釋出監,並於111 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聲請書主張累犯之事實,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中雖有多次施用毒品案
件及1 次竊盜案件,惟考量施用毒品案件主要係傷害自己之
身心健康,與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社會交
通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兩者間犯罪性質、保護法
益顯有不同;又竊盜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間亦不具有相
同或類似之性質,且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
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
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
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
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
,其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於施用
毒品後,在體內所含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均遠高於行政院公告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
之狀態下,猶仍 2次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所
為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是其所為實
不足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暨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
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此部分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24、9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楊文朝於民國113 年4 月8 日7 時許,在位於新竹縣○○
鄉○○村0 鄰○○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毒品放置在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
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
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4 月10日9 時57分前某時
許,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上。嗣於113 年4 月10日9 時57分許,在新竹縣○
○鄉○○街00號前因另案為警攔查,斯時楊文朝有語無倫
次、走路搖晃且無法站立等情形;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7510ng/mL)、可待
因陽性反應(濃度740 ng/m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
度625 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4445ng/
mL),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楊文朝另行起意,於113 年4 月23日5 時許,在位於上址
之住處內,以將毒品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後,亦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
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8 時30分許,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8 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
東鎮台三線80公里處附近因另案通緝為警攔查,並在上開
車輛內扣得海洛因2 包(毛重共計1.95公克)、安非他命
3 包(毛重共計13.96 公克)、毒品吸食器1 組、針筒2
支及刮勺3 支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00000 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
(濃度1880ng/m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535ng/
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00000 ng/mL)、因
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文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警員張富羽於113 年5 月13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被
告之照片1 幀、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 月2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9)1
份、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蒐證照片共5 幀、行政院公報第30
卷第60期公告資料1 份。
(三)巡佐徐麟儀於113 年5 月18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 月10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1)1 份、刑
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
三、按112 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 號令修正
公布,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
第3 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規定,並採
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
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又為符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
則,所謂「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其品項及濃度值應使人民得以預見,方科予刑事處罰,爰由
法律明定授權由法務部會商衛生福利部陳報行政院公告定之
,以遏止毒駕行為(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又行政院嗣於
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內容
略為「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 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
代謝物:(一)嗎啡:300 ng/mL。(二)可待因:300 ng
/mL。」等情,有前揭行政院公報第30卷第60期公告資料1
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楊文朝就事實欄一之(一)部分,
其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7510
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740 ng/mL)、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濃度625 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
度4445ng/mL);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二)部分,其親採
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00000 ng
/mL)、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1880ng/mL)、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濃度153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00000 ng/mL)等情,有上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
尿液所含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
行政院所公告之毒品品項,且濃度值均逾上開公告之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標準甚多,堪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之(一
)及(二)部分均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甚明。
四、核被告楊文朝就事實欄一之(一)及(二)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所為上
揭2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曾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
字第219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6 年3
月22日確定,其於105 年4 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6 月
3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7
日;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
易字第148 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7 年
4 月10日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7 年度訴字第261 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
107 年6 月20日確定;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 年,於10
8 年1 月31日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
東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8 年2
月25日確定。嗣上揭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5
7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於107 年12月18日
確定(甲)。又上揭④、⑤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3
5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8 年10月14日
確定(乙)。又上開①、(甲)及(乙)等自107 年10月15
日起接續執行,於110 年12 月3 日假釋出監,並於111 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聲請書主張累犯之事實,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中雖有多次施用毒品案
件及1 次竊盜案件,惟考量施用毒品案件主要係傷害自己之
身心健康,與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社會交
通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兩者間犯罪性質、保護法
益顯有不同;又竊盜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間亦不具有相
同或類似之性質,且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
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
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
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
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
,其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於施用
毒品後,在體內所含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均遠高於行政院公告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
之狀態下,猶仍 2次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所
為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是其所為實
不足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暨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
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此部分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