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E CUONG 越南籍



(現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HE C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HOANG THE C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今不知警惕,於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且
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6號
  被   告 HOANG THE CUONG
 (越南籍,中文姓名:黃世強)
            男 34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G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THE CUONG(中文姓名:黃世強)於民國113年6月30
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
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明知服用
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上開
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竹
縣芎林鄉文山路與文昌街口,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於同日
晚間8時11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THE C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