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仲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仲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余仲銘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
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本件前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速偵字第915號
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遵
守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
訴處分,有該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復考量被
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職業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
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
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0號
被 告 余仲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仲銘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
○○○街0號旁之「178會館」KTV,飲用啤酒5至6瓶後,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行
經新竹縣芎林鄉文德路與富林路3段交岔路口,因紅燈右轉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凌晨3時2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委託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仲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仲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余仲銘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
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本件前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速偵字第915號
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遵
守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
訴處分,有該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復考量被
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職業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
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
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0號
被 告 余仲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仲銘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
○○○街0號旁之「178會館」KTV,飲用啤酒5至6瓶後,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行
經新竹縣芎林鄉文德路與富林路3段交岔路口,因紅燈右轉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凌晨3時2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委託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