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補充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被告邱德
興之飲酒時間為「邱德興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1時許至13時
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之市場飲用酒類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況下,
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並因此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
撞,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據,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而犯本案之罪,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其為初犯
,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併審酌政府近年來已經強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尊重他人及
自己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輕忽於此,猶於飲酒後駕車
,為使被告得以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
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
過,知所警惕,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
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8號
被 告 邱德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德興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之市場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
許,邱德興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不慎與衛美珠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16時58分許對邱德興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德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衛美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補充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被告邱德
興之飲酒時間為「邱德興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1時許至13時
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之市場飲用酒類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況下,
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並因此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
撞,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據,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而犯本案之罪,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其為初犯
,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併審酌政府近年來已經強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尊重他人及
自己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輕忽於此,猶於飲酒後駕車
,為使被告得以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
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
過,知所警惕,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
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8號
被 告 邱德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德興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之市場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
許,邱德興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不慎與衛美珠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16時58分許對邱德興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德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衛美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