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英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鳳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
貿然騎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1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01,換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005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
度標準數倍以上,依實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
係研究顯示,將造成噁心、嘔吐,肇事率高達50倍以上(
見本院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
),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
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待業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137
號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本次測得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非低及所生危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37號
  被   告 張鳳英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鳳英自民國113年4月7日3時許起,在新竹縣竹東鎮某便利
商店內飲用啤酒,於同日4時許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8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
0號前,因不慎衝撞電線桿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見張鳳英
傷勢嚴重,緊急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
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治療,並報由本
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委由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於同日
6時17分許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1
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5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鳳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本署鑑定許可書、新竹馬偕紀念醫
院酒測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
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