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十一行「嗣因其為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7月21日3時40分許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應補充「嗣因甲○○於113年7月21日2時40
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攔停,發現其
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7月21日3時40分許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應更
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其所涉及之
公共危險案件,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52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本院以113年度竹東
原交簡字第78號另行審結」之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4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8、52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
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
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
錄,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
尚無直接而實際之侵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
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地院
)110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8號
、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
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
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鎮○○街000號1至2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於113年7月21日3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1號)、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8月13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01號)各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