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立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職務
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
科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
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1號
  被   告 鄭立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立偉有多次酒駕犯罪紀錄,最近1次於民國104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
北交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1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自113年12月2日1
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新竹縣○○市○○○街00號快炒店飲用酒
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中華路與中央路口,因機車發出異常噪音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20時28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