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吉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吉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查獲現
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修
正公告、施行之尿檢毒品標準,係以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
達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為該款犯罪之標準。查本案被
告田吉民檢驗結果,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1208ng/mL、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4096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
考(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389號偵查卷《下稱114
偵6389卷》第21頁),已超過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情形罪。
(二)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定應執行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於110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26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係屬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固屬累犯,惟其經執行完畢之詐欺前
案,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間,罪質相異,犯罪內容亦不
同;且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
,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
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參
酌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致其尿液經檢驗後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後,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足見其心存僥倖,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不顧,法治觀念薄弱,實不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4偵6389卷第5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施用毒品種類、濃
度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89號
被 告 田吉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吉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13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竟基
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15日21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以捲
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同年月17日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志宏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
,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攔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愷他命1包,
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
應,且所含愷他命濃度120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4096n
g/mL,已逾行政院所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
定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吉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志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報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警察局應
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B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
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田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吉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吉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查獲現
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修
正公告、施行之尿檢毒品標準,係以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
達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為該款犯罪之標準。查本案被
告田吉民檢驗結果,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1208ng/mL、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4096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
考(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389號偵查卷《下稱114
偵6389卷》第21頁),已超過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情形罪。
(二)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定應執行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於110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26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係屬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固屬累犯,惟其經執行完畢之詐欺前
案,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間,罪質相異,犯罪內容亦不
同;且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
,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
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參
酌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致其尿液經檢驗後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後,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足見其心存僥倖,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不顧,法治觀念薄弱,實不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4偵6389卷第5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施用毒品種類、濃
度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89號
被 告 田吉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吉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13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竟基
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15日21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以捲
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同年月17日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志宏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
,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攔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愷他命1包,
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
應,且所含愷他命濃度120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4096n
g/mL,已逾行政院所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
定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吉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志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報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警察局應
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B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
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田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