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恩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恩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被告行為後,行
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訂定「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
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
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
g/mL。查被告本件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濃度2098為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則為2998ng/mL,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顯已
逾前述標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暨犯
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其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公共危險
案件,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
告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其於本案犯行遭發覺前,同意員
警執行搜索,並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結晶體1罐,亦
坦承在駕車上路前之同日晚間6時許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
此有員警偵查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與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本次違法行為所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
節,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
業為工(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29號
被 告 許恩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恩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
月6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住
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仍基於服用
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新竹
縣竹北市某處友人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與嘉祥
六街口,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攔查,發現其車內瀰漫毒品氣味
,經警徵得許恩杰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
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所含愷他命濃度2098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2998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
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所涉持有、
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及沒入)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恩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9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8張、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恩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恩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被告行為後,行
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訂定「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
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
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
g/mL。查被告本件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濃度2098為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則為2998ng/mL,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顯已
逾前述標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暨犯
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其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公共危險
案件,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
告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其於本案犯行遭發覺前,同意員
警執行搜索,並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結晶體1罐,亦
坦承在駕車上路前之同日晚間6時許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
此有員警偵查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與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本次違法行為所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
節,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
業為工(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29號
被 告 許恩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恩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
月6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住
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仍基於服用
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新竹
縣竹北市某處友人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與嘉祥
六街口,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攔查,發現其車內瀰漫毒品氣味
,經警徵得許恩杰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
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所含愷他命濃度2098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2998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
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所涉持有、
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及沒入)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恩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9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8張、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