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DUONG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苗栗縣○○鄉○○路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D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鑑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均達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以上」之記載,應補充為「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安非他命18360ng/mL、甲
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HOANG VAN D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而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
險;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陳明所犯細節之態度,及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
告為非法居留之外國人,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畫面
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1頁),故其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居
留之權源,是不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在
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27號
  被   告 HOANG VAN DUONG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DUONG(中文姓名:黃文洋,下稱黃文洋)於民
國113年11月26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不詳地址,以吸食器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另行
偵辦中),明知施用前開毒品將會影響控制力及注意力,竟
仍基於服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並於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與榮光路口前,因警方執行指定
路檢勤務,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於其自用小客車上查獲毒品
咖安非他命9包(毛重共5.45公克)、毒品咖啡5包(毛重8.
84公克)及毒品吸食器1組等物品,嗣於翌日(27)凌晨0時
20分許對黃文洋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均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000000U056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
品案件嫌疑人相片確認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居留
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各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