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陽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陽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曾陽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無視
酒後不得駕車的法律禁令,本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肇致本件車禍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素行尚可,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
害,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4
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
刑罰。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
刑之宣告,已足以令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因被告係飲酒後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
宣導飲酒後不得開車及騎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
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
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受有教育且為一具
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飲酒後濃度達一定標準
以上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
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
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飲酒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飲酒後濃
度達一定標準以上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被告追蹤、
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
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
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
僅給予被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
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
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
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
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17號
  被   告 曾陽讚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6樓
            居新竹縣○○鄉○○○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陽讚於民國114年2月28日14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
2段酒舞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
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4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
不慎擦撞徐統良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僅曾陽讚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
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陽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統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