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玉春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4年7月2日2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址設新竹縣○○市
○○○路000號之某小吃店飲用啤酒數罐後,至同日16時50分許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
與溪州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截實
施交通稽查,並經警發現其面露酒容、身上散發酒氣,乃於
同日17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林玉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林怡儒於114年7月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㈢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114年4月2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E87C000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被告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竹交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速偵
卷第23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
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
科刑紀錄外,尚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948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同有前揭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
詎其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仍猶不知戒慎其行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駕駛上
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
危險,亦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
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自無可取之處
,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生
交通事故,是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兼衡被告自
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玉春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4年7月2日2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址設新竹縣○○市
○○○路000號之某小吃店飲用啤酒數罐後,至同日16時50分許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
與溪州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截實
施交通稽查,並經警發現其面露酒容、身上散發酒氣,乃於
同日17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林玉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林怡儒於114年7月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㈢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114年4月2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E87C000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被告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竹交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速偵
卷第23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
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
科刑紀錄外,尚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948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同有前揭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
詎其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仍猶不知戒慎其行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駕駛上
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
危險,亦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
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自無可取之處
,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生
交通事故,是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兼衡被告自
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