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文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文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文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
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已有公共
危險罪之前科紀錄,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猶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從事業務,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
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24號
被 告 馬文亨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3樓
居新竹縣○○市○○○○路0巷00弄0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文亨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3時45分許至翌(28)日2時許
止,在新竹縣○○市○○○路00號酒吧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4時30分許,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
時3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旁,因違規停駛於路中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7分許,測得馬文亨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馬文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文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文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文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
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已有公共
危險罪之前科紀錄,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猶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從事業務,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
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24號
被 告 馬文亨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3樓
居新竹縣○○市○○○○路0巷00弄0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文亨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3時45分許至翌(28)日2時許
止,在新竹縣○○市○○○路00號酒吧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4時30分許,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
時3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旁,因違規停駛於路中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7分許,測得馬文亨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馬文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