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景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景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景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無視酒後不
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2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
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1號
  被   告 徐景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景廷自民國114年7月30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1樓雜貨店,飲用海尼根啤酒
4瓶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27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竹16縣道下南片23附1(E2066
CA27號)電線桿前,因右轉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
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對徐景廷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景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竹縣○○○○○○○○○道路○○○○○○○○○○○○○路○○○○○○○○0○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