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森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森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明知己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漠視
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9毫
克(MG/L),數值甚高,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
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
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
,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
斟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
考,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
類、駕車上路之時段、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