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燕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燕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楊燕東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2時10分許起至同日13時
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某處,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竹縣新埔鎮中
正路與楊新路1段交岔口之際,因未於交岔路口適當減速而
為警攔查,警方並於同日17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燕東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
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案紀錄,卻又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
人員傷亡,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燕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燕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楊燕東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2時10分許起至同日13時
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某處,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竹縣新埔鎮中
正路與楊新路1段交岔口之際,因未於交岔路口適當減速而
為警攔查,警方並於同日17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燕東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
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案紀錄,卻又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
人員傷亡,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