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醇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醇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列證據「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前有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非酒後駕車初犯,應知政府大力宣
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飲酒
完畢後,未經稍事休息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旋即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7頁反面、第27頁),可非難性較休息隔夜後騎車上
路仍遭查獲者為高,且本案係因被告不勝酒力騎車自摔而為
警查獲,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
(見偵卷第9頁),逾越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鉅,
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惟被告已非酒後駕車初犯,前於民國112年間業因酒
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卻不知警惕,於114年3月2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後旋重蹈覆
轍,法敵對意識高昂,本案實不須輕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35號
被 告 劉醇鏡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醇鏡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於民國114年5月26日20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00
號之「石光飲食店」飲用啤酒6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里○○
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劉醇
鏡送醫救治,並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
元綜合醫院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其測定值達每
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醇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醇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醇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醇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列證據「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前有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非酒後駕車初犯,應知政府大力宣
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飲酒
完畢後,未經稍事休息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旋即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7頁反面、第27頁),可非難性較休息隔夜後騎車上
路仍遭查獲者為高,且本案係因被告不勝酒力騎車自摔而為
警查獲,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
(見偵卷第9頁),逾越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鉅,
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惟被告已非酒後駕車初犯,前於民國112年間業因酒
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卻不知警惕,於114年3月2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後旋重蹈覆
轍,法敵對意識高昂,本案實不須輕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35號
被 告 劉醇鏡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醇鏡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於民國114年5月26日20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00
號之「石光飲食店」飲用啤酒6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里○○
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劉醇
鏡送醫救治,並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
元綜合醫院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其測定值達每
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醇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醇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