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兩次酒後駕車之
前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於本案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標
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48號
被 告 A01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7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曾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詎猶
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7月1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
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7樓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騎車行經新竹
縣○○鄉○○路0段00號時,不慎與周玲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23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周玲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龍育昇製作之
職務報告1份、酒精濃度測定0.43MG/L數據紙1張、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各1份、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兩次酒後駕車之
前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於本案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標
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48號
被 告 A01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7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曾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詎猶
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7月1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
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7樓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騎車行經新竹
縣○○鄉○○路0段00號時,不慎與周玲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23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周玲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龍育昇製作之
職務報告1份、酒精濃度測定0.43MG/L數據紙1張、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各1份、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