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1行應補
充為「林正偉於民國114年2月5日0時7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
前某時許」、第11行應補充「復於114年2月5日0時7分許,
經林正偉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第13至14行應更正為「可
待因檢出濃度795ng/m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施用毒品後仍駕車上路,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己安
危,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侵害,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03號
被 告 林正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偉於民國114年2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提起公訴)後
,明知施用毒品,將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降低,
易生公共危險,且明知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114年2月4日23時5分許,林正偉駕車搭載陳佳玲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復北路
與工業二路口時,因車牌燈未亮,為警攔查後,經其同意後
執行搜索,在陳佳玲隨身包包內扣得海洛因2包與安非他命2
包,復經林正偉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78
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6260ng/mL、可待因檢出
濃度798ng/mL、嗎啡檢出濃度6485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洪恩佑製作之
偵查報告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138)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138)1份、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1行應補
充為「林正偉於民國114年2月5日0時7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
前某時許」、第11行應補充「復於114年2月5日0時7分許,
經林正偉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第13至14行應更正為「可
待因檢出濃度795ng/m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施用毒品後仍駕車上路,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己安
危,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侵害,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03號
被 告 林正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偉於民國114年2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提起公訴)後
,明知施用毒品,將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降低,
易生公共危險,且明知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114年2月4日23時5分許,林正偉駕車搭載陳佳玲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復北路
與工業二路口時,因車牌燈未亮,為警攔查後,經其同意後
執行搜索,在陳佳玲隨身包包內扣得海洛因2包與安非他命2
包,復經林正偉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78
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6260ng/mL、可待因檢出
濃度798ng/mL、嗎啡檢出濃度6485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洪恩佑製作之
偵查報告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138)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138)1份、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