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
「紀錄登記簿」應更正為「登記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曾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情形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會
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
,竟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後,於尿液所含毒品濃
度仍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發生交通
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
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73號
被 告 曾立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立成(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於民國114年5
月18日下午3時許及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友人住處,
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仍於同
年月20日中午12時許,自新竹縣關西鎮某工地處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
2時56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不慎撞擊停放路
邊之車輛(未致他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
針筒4支,復由員警徵得曾立成之同意,於同日晚間6時1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為3100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為35620ng/mL、嗎啡濃度為72040ng/mL、可待因
濃度為5000ng/m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管
制紀錄登記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查獲過程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扣押物品照片
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
「紀錄登記簿」應更正為「登記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曾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情形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會
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
,竟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後,於尿液所含毒品濃
度仍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發生交通
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
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73號
被 告 曾立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立成(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於民國114年5
月18日下午3時許及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友人住處,
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仍於同
年月20日中午12時許,自新竹縣關西鎮某工地處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
2時56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不慎撞擊停放路
邊之車輛(未致他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
針筒4支,復由員警徵得曾立成之同意,於同日晚間6時1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為3100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為35620ng/mL、嗎啡濃度為72040ng/mL、可待因
濃度為5000ng/m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管
制紀錄登記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查獲過程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扣押物品照片
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