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黃煒傑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將影響人之注意力、反
應力及判斷能力,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
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14年4月26日20時許,在苗栗某
處路邊,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於捲菸而吸食之方式,施
用愷他命後,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4年4月27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嗣於114年4月27日2時25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埔
和村18鄰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於
27日2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
應,其Ketamine濃度為2060ng/mL、NorKetamine濃度為1330
ng/mL,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煒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2383號偵卷第5頁至第8
頁、第26頁)。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新湖-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簿、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2383號偵卷第9頁
至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4頁、第15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煒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
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
,自應非難;惟念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