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宥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見本院114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31號卷第25至29頁)中,愷他命濃度值100
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00ng/mL,查本案被告檢驗
結果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32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
為1500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新竹地檢署1
13年度偵字第1626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2頁),已超
過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賴宥辰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
(二)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
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
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
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
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
字第92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1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
檢察官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
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得列入刑法第
57條量刑之審酌。
(三)爰審酌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
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車上路,足見其心存
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
不顧;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施
用毒品種類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61號
  被   告 賴宥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宥辰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
處車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雖預見自己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
縱使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翌(
19)日凌晨3時1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
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為執行全縣防制危險駕駛及
取締酒駕勤務之警員攔查,經警方徵得賴宥辰之自願性同意
後,復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認檢
驗結果:愷他命濃度為32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500ng
/mL(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為10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宥辰於偵查中經傳喚雖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竹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6)、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
000000U015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6)各1份及現場蒐證
照片5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