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玉盛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8月
2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址設新竹縣○○鎮○
○里0鄰○○0號之工作地點飲用啤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735-NLJ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蔡玉盛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騎乘上
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
超車,而與肯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
交通事故而自摔倒地受傷(未致他人傷亡)。經警員據報到
場處理、聯繫救護車將蔡玉盛送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
合醫院急診,並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在該醫院內對蔡玉
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蔡玉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頁至第5-1頁
、第67頁及背面)。
 ㈡證人肯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6-1頁)。
 ㈢警員謝忻鈺於114年10月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3-
1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㈤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見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4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
)。
 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7頁)。
 ㈧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11月2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8頁)。
 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見偵卷第14頁)。
 ㈩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蔡玉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等案
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3年10
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1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等案件,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
致公共危險犯行之罪質有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倘因此
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前揭機車上路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
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
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
因多起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執行
完畢,此同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此部分於
本案未構成累犯,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素予以
審酌),堪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而被告酒後騎車不慎與證人肯尼所駕駛之車輛發
生交通事故而自摔,雖未致他人傷亡,亦未造成證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然其行為使證人需額外付出時間、心力處理本案
後續事宜,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及被告之生活狀況
、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無業、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
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